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廖雅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為經常向乙○○(成年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購買衣服而認識,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向甲○○表示其曾拾獲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永宏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陳秀鳳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係丁○○所執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上遺失),因甲○○在會計事務所工作,經常使用支票,乃邀得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紙支票之犯意聯絡,將支票交由甲○○使用,得款供作乙○○應退還甲○○購衣款五千元之用。旋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市南門市場向擺攤之戊○○○購買二萬多元之衣服,並將該支票交付戊○○○以抵付購衣款,不足部分則另行簽發支票補足。嗣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亞太銀行南門分行託收支票,始知該紙支票早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系爭支票向戊○○○購買衣物,然否認知悉支票之來源係乙○○所拾得,辯稱:其在八十八年初農曆年前,曾向乙○○購買價值萬餘元之衣服,嗣退還價值約五千元之衣物,乙○○遂於同年五月初交付系爭支票抵款,並告以支票係一名客戶所給,其不疑有詐,除付給乙○○現金四千元之差額外,並持以向戊○○○購物,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永宏裝潢企業有限公司陳秀鳳,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係丁○○所執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上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實,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系爭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初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戊○○○購物等事實,已分據證人乙○○、戊○○○證述甚詳。茲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係乙○○拾得,仍應其邀約,共同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
(三)關於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乙○○拾得一節,已據證人乙○○指證歷歷。且查,證人戊○○○於偵審中已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伊曾詢及何以隔了半年未提示,被告則笑一笑說忘記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係在交付戊○○○前不久才自乙○○處收得系爭支票,則大可回以「因為才剛收到」之事實,何須故弄懸虛,答稱「忘記了」等詞?且被告對於乙○○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初稱:伊退衣服給乙○○,乙○○便以系爭支票做為退款,並說是朋友拿給她的,其因一時疏忽,未請乙○○背書等詞(見偵查卷第八頁),嗣稱:乙○○是在退票後才告知系爭支票是朋友給的,但沒有說是何人所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其以往使用支票均未請交付人背書,故未請乙○○背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乙○○係將系爭支票放在其辦公室之信箱內,其收得後某日,遇見乙○○,經告知係一位摩登婦女所交付,用以抵充乙○○應退還款五千元,其遂當場付給乙○○四千元現金之差額云云。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丙○○以附和其說法,然查其所辯各節,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辯情節有異。尤其,支票為有價證券,乙○○豈有任意置於被告信箱而不告知之理?況且,若其所辯為真,則乙○○原應退還被告五千元,而被告在系爭支票未獲兌領之前,竟願意再付四千元,亦有違常情,所辯不知系爭支票係乙○○拾得云云,已非可採。
(四)至於是否與乙○○共同侵占系爭支票部分,按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乙○○拾得之物,竟未交警察局處理,而持以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甚明。惟乙○○交予系爭支票時,究竟是否與被告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為之?查乙○○固一再證稱:伊係請被告持交警察局,並無囑被告使用之事云云。然查,乙○○原係設攤經商之人,設攤處與被告工作處均離警察局很近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查時自陳甚詳,若乙○○無侵占系爭支票之意,原可自行送交警察局,何須委請被告為之?又乙○○經本院質以上情時,雖稱伊工作忙,且伊子女上班,很晚才下班,無法前往警察局送交系爭支票云云。但查,前開調查時日,乙○○之子曾陪同伊到院,乙○○稱伊子因適逢五一勞動節而得以陪同前來,則據乙○○所陳,伊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拾得系爭支票,至伊交付給被告期間,亦曾歷經八十八年之五一勞動節,乙○○當可委由伊子代為送交警察局,何須託被告為之?再者,乙○○對於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曾以電話告知退票之事一節,亦不否認,衡諸一般事理,若乙○○未與被告同謀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在擅自使用系爭支票後,掩蔽猶恐不及,何以會告知系爭支票遭使用後退票?益見本件應係乙○○與被告為圖不法所有,投機而為,應可認定無誤。
(五)末查,本見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被告:①系爭支票是其退還衣服,乙○○給的;②乙○○沒有告知系爭支票是撿來的並請代為處理;③其不知道系爭支票是撿來的等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0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與乙○○共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系爭支票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其餘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抗辯與證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審酌,即認被告所辯不知系爭支票為乙○○所拾得等詞為可採,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犯罪之動機、手段可議,及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戊○○○購買衣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須行使始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與乙○○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本意即在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由被告將系爭支票持以行使,不過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他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將於本案確定後,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