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銓敍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 因銓敍 事件,再審原告對改制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上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如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之情形,固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實際」,足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以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上訴案為判決而確定者,為其前提。如行政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者,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銓敍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行政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