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與 吳女 分手後,企圖找吳女談判復合之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水果刀乙支,侵入甲○○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樓梯間等候吳女返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搭乘前開住處電梯返回三樓甫步出電梯門口時,即遭乙○○持上開水果刀架著甲○○脖子處,動手欲將甲○○拉回電梯內,因而發生爭執拉扯,後遭甲○○持其頭上所脫下之安全帽擋掉乙○○手上所持之水果刀,並向前按響住處三樓鄰居門鈴,乙○○見狀原持水果刀頂住甲○○之左後腰處,欲再將甲○○拉回電梯內擬與吳女談判復合之事,以此強暴方式著手使吳女行無義務之事時,因住處三樓鄰居前來開門,乙○○因而中止隨即離去現場而未得逞。甲○○左側脖子中間處因此受有約二公分紅腫印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候吳女返家,與之發生拉扯爭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伊未持刀架住甲○○脖子處,亦未強拉甲○○進入電梯內,未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只是想找吳女談復合事而已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甲○○在派出所內拍攝其脖子處因遭上訴人持水果刀架著造成紅腫印痕約二公分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亦不否認告訴人脖子處留有紅腫痕跡,惟以該紅腫有可能係告訴人事後偽做,或告訴人脫卸安全帽時遭刮傷所致置辯。然查,上開告訴人脖子處之紅腫印痕,係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長青 檢視無訛後拍照存證,經證人林長青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所謂告訴人事後偽做之說,自非可採。又告訴人已明白陳稱「當時安全帽並未扣上安全帶」(見本院卷第二○頁),衡以告訴人係在甫出三樓住處電梯之際遭上訴人持刀架著脖子即脫卸安全帽抵擋,告訴人所述未扣安全帶應屬可信。再經告訴人當場表演脫卸安全帽擋刀過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可謂瞬間完成,參之告訴人既未扣上安全帶,則其脖子處並無附著物件,單純脫卸安全帽要無可能括傷脖子,辯護人所稱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上訴人並不諱言其於案發後曾去電告訴人之胞弟 吳岳哲 、同事 林世明 告知其與甲○○有發生「狀況」不愉快之事,證人吳岳哲、林世明亦證稱確有其事。雖該兩位證人就上訴人如何強拉告訴人欲進入電梯一事不曾提及,此乃因上訴人在電話中隱匿未說,有以致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林世明,核無必要。第以依上訴人所稱,其因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告訴人同事而相戀,八十九年二月間兩人細故爭吵,上訴人雖祈望告訴人回心轉意重拾戀情,無奈告訴人情變意堅,將上訴人破鏡重圓之請求視為無聊之糾纏。案發當天,因上訴人得知告訴人與男友約會,乃攜刀前往等候告訴人返家欲與之談判復合之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查告訴人身高一五六公分,體重四八公斤,上訴人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七○公斤,此據渠二人陳明(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一嬴弱女子。如前述,其兩人感情既已生變,告訴人又多次不理會上訴人復合之要求,則時值深夜,上訴人攜帶刀械在告訴人前揭三樓住處空間狹窄之樓梯間等候告訴人返家,舉刀架著告訴人脖子,依告訴人所描述之情況,固尚難認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意,但其欲以此不法手段強拉告訴人進入電梯,以圖遂其與告訴人談判復合之舉,情甚灼然。辯護人指上訴人攜刀係為如談判不成作為自戕明志之用,尚非可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案發之際僅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場,雙方就上訴人有無強拉告訴人欲進入電梯之說詞雖有差異,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情所困,分手之後再多次追求不為告訴人所青睞,深夜帶刀等候告訴人返家之目的在於復合談判,並有架刀於告訴人脖子之行止,參以前開電梯間狹窄,鄰右尚有其他住戶,顯非適合談判之處等情,則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欲強拉其進入電梯內,自屬信而有據。上訴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以前揭舉刀架著告訴人脖子、抵住告訴人腰部之方式,強拉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因告訴人抵擋及按響鄰居門鈴求救,上訴人見有人開門而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查上訴人當日斯舉純粹想要與告訴人談復合之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犯意,且事件前後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之自由並未完全受到壓制,所為尚與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要件不該當。因不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已著手實施上開犯罪,因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擋掉,並於其住處三樓鄰居前來開門時,即行中止離去現場而未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脖子處所受紅腫印痕之傷害結果,為上訴人強暴方式實行上開犯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未遂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而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追求告訴人未果,即多次前往糾纏,復持水果刀欲強拉進入電梯而未遂,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上訴人犯罪後仍執己見認係受害於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或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上訴人迄今似尚未脫離情困之境,動輒仍有對告訴人不理性之行為發生,此經告訴人陳明並有報警紀錄可查,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用以導正上訴人行為之偏差。水果刀乙支為上訴人所有供實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