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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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另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及第一二一三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受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後,改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受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前開案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詐欺之犯行(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受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後,改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五號受理),與前揭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案件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移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