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孫其福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三分之五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甲○○、乙○○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00三分之五一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南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0三分之四八五,即四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一00三分之五一八,即五一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目雖屬旱地,但自旱地共有人間建屋使用,現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自得為共有物分割,原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因各自為行使所有權有所不便,要求分割又未得被告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共有物分割。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已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死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甲○○、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被繼承人孫其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分割,並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被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有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者,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取得,嗣因孫其福死亡,被告迄今未辦裡繼承登記,原告遂追加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聲明,惟此乃屬情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雖屬旱地,但自旱地共有人間建屋使用,現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自得為共有物分割,原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因各自為行使所有權有所不便,要求分割又未得被告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共有物分割。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其被繼承人孫其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分割,並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所共有,惟孫其福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孫其福之應有部分一00三分之五一八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縣歸地圖謄字第一六五號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徵之兩造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始移送本院,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見前述,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僅得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告又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後,其等是否願意再就登記之應有部分而分割為單獨所有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乙節,應予准許。
六、至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其福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同意在案,被告承受訴訟後未另提出其他方割方案,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並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五五0三號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查該分割方案兩造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均呈現方整規則狀,得以充分使用無損於土地價值,且與兩造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大致相同,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惟原告表示倘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願意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丙○○│一00三分之四八五│├───────────────┼──────────┤│被告:甲○○、乙○○│一00三分之五一八│├───────────────┼──────────┤│合計│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