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 鄭家華 (原名戊○○)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立有借據一紙,約定自隔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利率計息,如有未按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尚欠如請求金額,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還款紀錄、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還款紀錄、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為被告鄭家華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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