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吳秀美 為被告之女兒,吳秀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與原告膝下無養育子女,是以兩造均為吳秀美之繼承人。又原告與吳秀美結婚時,吳秀美並無財產,吳秀美死亡時,其名下登記之財產有現金存款、股票、保管箱內財物、不動產等,依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平均分配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與吳秀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平均分配吳秀美名下所有之財產,即吳秀美之遺產應由兩造各分配得二分之一,又兩造既均為吳秀美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則吳秀美之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平均分配款剩餘額後,應再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茲因銀行規定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原告因此無法單獨行使權利領取吳秀美在銀行之存款及保險箱財物,而被告在有心人士之慫恿及控制下,拒絕協同原告領取吳秀美之銀行存款及保險箱財物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為此爰依應繼分請求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固居住在台南市,惟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且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中之不動產均係坐落在高雄市,有除戶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對該不動產之分割,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若對該不動產之分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固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 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 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70)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解釋)。是本件分割之遺產中既含有不動產,且不動產均坐落在高雄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亦位在高雄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事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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