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至中華北路一段四九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六十公里之市區道路,及前方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博文 駛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上,迨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其小客車遂由後追撞陳博文所騎駛之機車,並致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一百四十一公尺後起火燃燒,陳博文並因之受有頭、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代為相驗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發生追撞車禍,致被害人陳博文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陳博文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市區道路○○○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市區道路,及前方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撞及同向在其前方慢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博文,造成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博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為佐參。而被害人陳博文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陳博文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