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陸拾捌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四時許,經甲○○同意在其臺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號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十七點四公克,並帶回臺南市刑警隊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巷○○弄停車場內查扣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二點七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服用止痛藥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臺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第六頁)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第四十頁)各一件附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復有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四十七點三十六公克(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第十三頁)及二十一點七四公克(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五十八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無疑。至於被告雖以:服用止痛藥云云置辯,然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係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提供所服藥物種類或藥名,供本院調查,空口否認犯行,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揭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其於前揭不起訴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六十八點八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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