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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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辛○○
丙○○○丁○○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蔡富足 之遺產,准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辛○○、丙○○○、丁○○、己○○、戊○○各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富足所有。蔡富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亡故,附表所示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現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分別由被告辛○○、戊○○、己○○三兄弟耕作,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卻被拒,故聲請准予分割以明權益而盡地利。
⑵被告抗辯農地不能分割,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但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均規定遺產或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分割。
⑶被繼承人蔡富足之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詳如
附件遺產明細表所載,又其中柳營鄉農會存款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部份,因已由被告戊○○及辛○○等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故不予計入遺產總額),每人應繼分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遺產分配所有之請求,係因與上揭每人財產之應繼分之價值最為接近,故請求以該土地分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願補足應繼份遺產差額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至其他剩餘財產及原告所補足之差額價款則由被告辛○○等五人分別共有。
⑷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⑴原告未與其他遺產繼承人商議,即自行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實有不妥之處,漠視了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亦不尊重大家皆立足於相同平等之上。
⑵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五人並不予以接受,願保持六人共有所有權之狀態,即公同共有,分割事宜暫緩。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附件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土地、房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蔡富足所有,
而蔡富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逝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富足、被告等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蔡富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復有明文,是系爭遺產中雖有七筆土地編訂為「田」,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惟並無該條例分割禁止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分割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反對進行分割,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狀態之主張,亦不足採。
⑶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處
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富足於柳營鄉農會之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存款,已由被告辛○○、戊○○用以支付蔡富足之喪葬費用,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此則未加以爭執;且衡之蔡富足生前擁有多筆土地、銀行存款亦有數十萬元,應屬有資力之人,則其子即被告辛○○、戊○○本於其社會地位,而花費七十萬元之喪葬費用,非無可能;又原告主張扣除該筆存款,使可供分配之遺產總額減少,實質上等同捨棄該部份之請求,本院乃予採取,將此部份存款排除於可分配遺產之外。
⑷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採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固可參照。惟共有物乃共有人依應有部份而共有一物或數物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存在於該一物或數物全部之上,然分割共有物,乃就各自分得之部份相互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從而法院依職權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形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將其中一物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與共有性質並無不合;反之,若係數物共有,必將每一物分歸全部共有人,人各一分,不僅不能盡物之用,亦與訴請分割之旨有違。經查,系爭遺產中,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柳營鄉三十三號建物,現為被告辛○○、戊○○所共同居住,顯然不適於進行變賣,則系爭遺產成為分別共有後,已經不宜變價分割;至於其他土地,面積最大者為二千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最小者則僅五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三八三八之一號土地),且分散各處,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佐,則依繼承人即兩造共六人之應繼分進行原物分割,原告所能分配取得之土地勢將成為分散各處之畸零地,於經濟利用上亦有不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採合併分割方式,使原告取得遺產中某筆土地或房屋單獨所有權,乃可採取。
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鑑定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價值,其中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總
值為一千一百零九萬九千元,另房屋一間則價值二十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有 梁瑞庭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卷內足憑。而本件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相當於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元以下捨去),比對各該土地、房屋價值,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元)價值最為接近,且該土地現為空地,未經被告加以耕作利用,有前引勘驗筆錄足憑,原告復願就分配取得該筆土地後,超出應繼分之部份(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加以找補,計應給付被告每人七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分配取得該一八二九號土地,可以准許,而附表中其餘土地、房屋,分由被告五人依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原告找補所提出之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則由被告五人依其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遺產(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為係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力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F0~T40┌─────────────────────────────────────────────┐│附表:(一)土地部份│├──────────┬──┬────────┬──────┬───────────────┤│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鄉○○○段一八二│田│八三七│全部│被告辛○○、戊○○、丙○○○、││七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一八二│田│二四八九│全部│原告單獨所有││九號│││││││││││├──────────┼──┼────────┼──────┼───────────────┤○○○鄉○○○段二五七│田│二四三六│全部│被告辛○○、戊○○、丙○○○、││七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三一四│田│二六三七│全部│被告辛○○、戊○○、丙○○○、││五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三八三八│建│一二四一│應有部份三十│被告辛○○、戊○○、丙○○○、││號│││六分之三│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三八三八│建│五三│應有部份三十│被告辛○○、戊○○、丙○○○、││之一號│││六分之三│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一一八六│田│一○○○│全部│被告辛○○、戊○○、丙○○○、││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一三七八│田│一二五二│全部│被告辛○○、戊○○、丙○○○、││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鄉○○段一四○三│田│一一八○│全部│被告辛○○、戊○○、丙○○○、││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二)房屋部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 三三│六七.六│全部│被告辛○○、戊○○、丙○○○、││號│││己○○、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