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一點二七之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二元,願減縮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加計年息百分一點二七之後,本件借款利率應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但願減縮為百分之八點一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否認,惟請求分期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復經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丁○○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丙○○辯稱願分期給付乙節,經查兩造約定借用人即被告丁○○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借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已見前述,則被告丙○○既為被告丁○○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同意被告丙○○分期給付,因此,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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