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告訴人戊○○證人乙○○證人丙○○證人庚○○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無罪。
事實
一、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