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0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同心黃昏市場內,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係同心黃昏市場負責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九十萬五千元,其中包括:
⑴醫療費用一萬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九十天,共計損失十三萬五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