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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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受乙○○(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案件偵辦)僱用,施作排水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未經所有人甲○○許可,擅將甲○○興建在水利地上之建築物即圍牆挖開一個大洞,將污水排入水溝中,使前揭圍牆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依聲請書所載,僅係於排水溝圍牆挖洞,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甲○○所是認,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誤會。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由告訴人具狀並到庭表明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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