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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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O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及六O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一.二O公克、包裝重一.O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一.二O公克、包裝重一.O三公克)可資佐證,上開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O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及六O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一.二O公克、包裝重一.O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