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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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佯向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書籍,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並支付頭期款後,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書籍。被告於得手後,即拒不繳納期款,且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丙○○在偵查中指述被告購書未付款,且有運送明細單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購書,尚未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所訂購之書籍係有關彫刻的,惟送來的卻是「中國古建築之美」,有通知甲○○○來載回去,但未見派人取回,後因生意失敗,就未住在家裡等語。經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我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那套書不適合,要退貨,要我們來取回」等語,參諸被告當時係經營玄三元彫刻社,有甲○○○送收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實難單憑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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