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鑑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公訴不受理,而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三.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三.四公克)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