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簡國華 (即 簡重光 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692號被
告與訴外人 簡文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查封簡文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涉
刑事侵占案,業經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56,941元,(計算式:2,900元/平方公尺×〈140.29
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2,05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