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簡國華 (即 簡重光 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692號被
  告與訴外人 簡文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查封簡文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涉
  刑事侵占案,業經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56,941元,(計算式:2,900元/平方公尺×〈140.29
  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2,05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