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希照
相 對 人  馮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五六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
一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2094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房屋及土地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925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已
就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
56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563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之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雄簡字第
1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00元,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241,300元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應以35,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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