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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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許世昌
被 告 林稚芸
被 告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世昌、林稚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稚芸於民國89年3月初偕同被告許世昌至被告林海玲
之辦公室,由被告林稚芸、林海玲向原告表示被告許世昌工
作欠缺交通工具,原告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3人使用,詎於被告借用系爭
車輛3日後,被告林稚芸、林海玲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遭
竊,原告遂要求被告儘速向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其後被告
許世昌於89年3月15日出面向 台北 縣警察局取得車輛失竊證
明,直至89年6月15日才向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至今系爭
車輛仍未尋回。原告與被告3人間成立使用借貸,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疏於管理致系爭車輛失竊,是被告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係於80年間出廠,原告
於85年時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含修理費)購入,至系
爭車輛失竊時應仍有21萬元之殘值,是依民法第464條、第
468條及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7萬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許世昌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稚芸(原名 林慧珍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海
玲(原名 林金蓮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許世昌去報失竊,原告
亦將印章交予被告許世昌,由原告授權被告許世昌辦理系爭
車輛之異動,填載之電話則係被告林海玲的,故可以證明係
被告3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借車期間亦係原告與被告林
海玲同居期間。
㈢、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
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許世昌、林稚芸(原名林慧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海玲則
以:被告林海玲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林稚芸即被
告林海玲之妹亦不會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至被告許世昌有
無向原告借車,及系爭車輛失竊等事,被告林海玲並不清楚
。原告是被告89年以前之員工,被告林海玲也未與原告同居
。又系爭車輛失竊時間為89年3月15日,報案時間是89年3月
20日,至今已逾10年,時效已過期各情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3月初遭竊,嗣於89年3月15
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取得車輛失竊證明,至89年6月15日向監
理處辦理失竊登記,至今系爭車輛仍未尋回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縣
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間借予
被告3人後失竊,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及第27
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林海玲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
文,審該判例之明文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相一
致,本院自得於本件予以參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3
人就系爭車輛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林海玲所否
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等件影本,惟該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台北縣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已失竊,而
無法證明被告林海玲、林稚芸於何時何地向其借用系爭車輛
。又上述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報案人固為被告許世昌,惟
依上述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之發生(現)地點,係位於台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街○○○巷○號前,難認係被告許
世昌任意停放棄置,縱僅憑該報案人為被告許世昌之記載寬
認被告許世昌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亦不得單依該失竊之
事實逕認被告許世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
車輛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另提之 林真邑 行使假
博士學歷之十大理由、雙掛號郵件退回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證人 楊昌堯 之證詞摘要
、傳真信函影本、會議紀錄及照片影本、時報週刊報導影本
、部落格文章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刑事判決影本、蘋果日報剪報影本、檢察官上訴書影本、燃
料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壹週刊報導影本、請願書影本、債權
憑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29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16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經核均與原告與被告林稚芸
、林海玲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直接關聯。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影本(本院卷2第141頁),
亦僅呈現被告林海玲名下車輛之所有情形,亦不得憑為有利
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
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第468
條及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