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
原 告 彭月珍
被 告 賴玠米 (原名 賴佳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街○○○號5樓之1第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押金14,000元,被告繳付上述押租金並
提前於同年月25日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於102年2月8日發
簡訊向原告表示「您退我押金我搬家」,依系爭租約第13
條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原告嗣後回覆「退您押金沒
問題」,已合意明確終止租賃契約,惟允諾被告過年後再
搬遷並返還房屋即可。
(二)因被告搬入之物品及行李太多,占用另一間出租套房、客
廳及大門口,屢經催促亦未整理,違反契約第9條使用房
屋範圍之約定,導致其他看屋者不滿意而未能出租,亦造
成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摩擦,被告曾以簡訊及言語告知其
有厭食症、憂鬱症及心臟病,如果受刺激隨時可能死掉等
語,造成原告與母親心理、生活上很大之困擾。被告嗣於
同年2月16日告知其「沒工作、保險給付花完了、沒錢去
租屋、也沒錢付租金、只能繼續住這,你自己看著辦吧。
」後避不見面,拒絕遷出。並於同年月18日以簡訊告知其
將住院,要求住院期間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將被告
遺留物當廢棄物丟棄,顯有以繳付3月份房租而使系爭契
約繼續存在之目的。原告於2月22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契約已終止並退還租金,然被告於2月26日、
3月4日亦以存證信函申明住院6週後再找屋搬遷,嗣於3月
13日、15日之存證信函更申明已於3月7日出院且不願給付
租金、不遷讓房屋等情,甚而於出院後因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且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得撤銷,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三)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往來簡訊等件
為證,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5樓之1第3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伊未曾答應終止租約,亦未恐嚇原告。原告主張
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伊並未收到。原告
未通知即更換大門及房間門鎖,伊自102年2月20日至今均無
法進入系爭房屋,行李及財產均於屋內。102年4月至7月之
房租已提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因請求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不能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被告於
102年2月8日14時18分發簡訊給原告,其中載明「…還是
您(指原告)退我(指被告)押金我搬家」,原告隨即回
簡訊「退你押金沒問題,只是你急著搬家還沒找到房子?
」,依原告之解讀,認為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但為
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就其表意當時之情形為整體觀察,不得斷章取義
,反而失其真意。經查上開被告所發之簡訊,其通篇均在
抱怨與原告母親之衝突,請原告要求其母自律,最後一句
才是「還是你退我押金我搬家」,其真意乃在請原告告知
其母不要干涉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立即回簡訊「退你押金沒問題!只是你急著搬,還
沒找到房子?」係表示如被告真不想租伊同意,只是被告
都還沒找到房子,真的要提前終止租約嗎,被告隨即回簡
訊:「等過完年再找,我會每天努力躲您的母親」,並未
與原告確定何時終止租約,如其真有意與原告終止租約,
其大可與原告確定終止租約之日期,而非回以過年後再找
房,將終止租約之日期繫於不確定之時間,再由其後10天
即過年後102年2月18日(農曆正月初九)即向原告表示已
將3月份之房租匯入原告帳戶,顯見其仍有意繼續承租,
如被告於10天前真有意與原告終止租約,豈有尚在過年期
間即付3月份房租,而非去找房子,足見其2月8日之簡訊
之真意確在要求原告轉告其母勿干涉被告,而非有真有意
與原告終止租約,況兩造如真有提前終止租約之真意,對
於何時終止租約之最主要內容均未確定,兩造之意思表示
自非達於一致,原告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顯有
誤會。又兩造上開對話,亦非解除權之行使,自無被告已
行使解除權不得撤銷之問題。被告又無系爭契約第19條所
定原告得提前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契約。
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將雜物置於其房外走廊等共同區域,造
成他人不便及不愉快,縱有此情形,亦屬使用租賃物超過
其使用範圍,而非該第9條第1項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
租賃物及同條第2項承租人違法使用房屋或存放危險物品
,影響公共安全,且被告於經原告勸阻之後已改善。原告
亦不得依該條終止租賃關係。
(三)系爭契約既未合法提前終止,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係自10
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尚未屆滿,且被告均按
月提存租金與原告,亦經被告提出各該提存書影本附卷,
其並無欠租,或違反租約之情形,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權前
終止租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租賃關係
消滅而提起本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