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現更名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公車行經基隆市○○○道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追撞前車DR─七三五六號、CH─二八八八號及FA─一五○等車輛,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經交通局居中協調後,同意賠償DR─七三五六號車輛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賠償CH─二八八八號車輛六十八萬五千元,加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而由原告先為墊付,並依肇事責任分擔辦法,由原告分擔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被告分擔八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該估價單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認可,依約逐月自被告薪資內扣除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扣除一萬元、同年九月扣除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同年十月扣除一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一萬五千元後,因被告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行車途中無故將乘客趕下車而經檢舉查核屬實解雇,竟拒不依約償付其尚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七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經原告向其保證人 鄭慶霖 扣款三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尾數之七十二萬九千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解僱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人事資料一份、罰單一份、肇事報告一份、行車紀錄一份、賠款確認單一份、車損單一份、和解書二份、領款收據二份、分攤比例表一份、公司報告一份、扣款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雇主即原告所有車輛發生追撞乙事,惟肇事後原告未徵詢被告意見或經被告同意,即私下賠償高額賠償金予受損車主,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只好在賠款確認單上簽名,然原告不僅所賠付之金錢已由保險公司全數理賠,並未受有損害外,原告復於車禍發生不久後將被告解僱,使被告成為無業之人,實無能力賠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輛追撞他車肇事,經其以僱用人身分代理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原告先行賠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後,加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依肇事責任分擔辦法,由原告分擔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被告分擔八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該估價單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認可,依約逐月自被告薪資內扣除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現尚有七十二萬九千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罰單一份、肇事報告一份、行車紀錄一份、賠款確認單一份、車損單一份、和解書二份、領款收據二份、分攤比例表一份、公司報告一份、扣款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徵詢其意見或經其同意,即私下賠償高額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告因受僱於原告而不得不在賠款確認單上簽名;又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因嗣後遭原告解僱,現為無業之人,實為能力償付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肇事而應負全部責任乙情,業據被告於肇事後提出行車肇事報告一份在卷為證,且被告於該份報告內亦勾選表示「本肇案駕員不論是否有責,皆願交由公司全權處理,並同意即日起由公司自薪資中代為預留肇事賠償金至結案為止,絕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授權原告代為處理其肇事之責,而由原告以其僱用人身分與被告共同為當事人,與受害人二人各自達成和解,事後並同意自其薪資中逐月扣抵原告已代墊之款項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益徵被告實已同意原告所為之和解條件,否則為何遲遲不表示意見,延至原告以訴請求償付時方主張?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保險金之給付係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非在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授權原告對其肇事責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就和解內容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應付之內部分擔未償付款項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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