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胡春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胡春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四五五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有泥巴附著較為濕滑,致於轉彎時不慎滑倒,造成林胡春跌落地面腰椎骨折後,適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四五五巷口時,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輛,林胡春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林胡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有泥巴附著較為濕滑,為乙○○撞擊,致被害人跌落之情事,唯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載 太太要回家,看到一輛車過來,乙○○超速,撞到伊,伊滑倒,才會發生這件事,當時是因伊太太另有其他疾病,引發併發症,才會死亡,如果伊載她發生車禍跌倒,應該只是骨折而已等語。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三:㈠行為人有過失;㈡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㈢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自應就該三要件分別審理: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騎乘之車車尾燈是遭撞擊後才破裂等語,核與乙○
○於偵查中所供係以車前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等語相符,且卷附九十年十月二日車禍發生後所拍攝編號一、七及十之被告機車照片(偵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所示,被告機車後托架煞車燈確有受損,佐以偵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四頁照片所示,乙○○騎乘之機車前輪直徑四十公分,機車豎立時最凸處係在前輪凸處,離地約二十公分;偵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豎立時及倒地時,後椅墊煞車燈離地分別為七十八公分及四十公分,再參以偵卷第三十五頁所示,被告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依序排列豎立時,乙○○之機車前輪最凸出處遠低於被告機車後椅墊煞車燈之情形,足認被告與乙○○兩車的撞擊點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的後椅墊煞車燈及乙○○所騎乘機車的前輪最凸處。
⒉再依前認定之撞擊點,被告騎乘之機車遭乙○○騎乘之機車撞擊時,其後椅墊煞車燈遭撞擊點距離地面應亦大約二十公分,而被告之機車後椅墊煞車燈
離地面約二十公分時,被告之機車幾乎已全倒於地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基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二四三七號函附之現場重建模擬報告及所附編號十至十五號照片可參。
⒊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
生過程中共產生兩條刮地痕,一條刮地痕方向約與南榮路垂直,此刮地痕離南榮路四五五巷口較遠,另一條刮地痕方向約與南榮路平行,此一刮地痕離南榮路四五五巷口較近,兩條刮地痕連續產生,刮地痕之終點即為與南榮路平行之位置及終點,可知被告之機車倒地時,應係先在離南榮路四五五巷口較遠之地產生與南榮路垂直之刮地痕,再產生與南榮路平行之刮地痕。因乙○○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係與南榮路平行,故與被告機車撞擊時,該撞擊力應係與南榮路平行,而上開第一道刮地痕係與南榮路垂直,與乙○○機車行方向不符,且依前引現場重建模擬報告所示,被告機車與地面產生刮擦之部位,係機車之左側腳架部分,而當機車之左側腳架開始摩擦地面時,車身傾斜之角度,經側量結果為四十二度,此與前所認定,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之機車幾已完全倒地之情加以比對,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所產生之第一道與南榮路垂直之刮地痕,並非乙○○之機車所致;而第二道刮地痕與南榮路平行,與乙○○行進方向相符,應係被告之機車遭乙○○撞擊,致被告機車與地面刮擦所造成。
⒋依前所述,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傾斜,與地面呈四十二度角時,開始與地面
刮擦產生第一道刮地痕,在此傾斜角度下,機車後座人員應無法正常乘坐,亦有前引現場重建模擬報告及所附編號二、三照片可徵,而如前認定,被告及乙○○兩車撞擊時,被告機車幾已完全倒,從而,可推知被害人於兩車撞擊時應已跌落地面,而非遭乙○○撞擊後,始跌落地面。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遭乙○○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始跌落地面云云,不足採信。
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基隆市○○路○○○
巷口,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側車道附近有泥巴附著,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禮讓乙○○直行車先行,且路面側車道有泥巴附著,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致機車滑倒,顯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此與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復因路面濕滑致先行滑倒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胡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車禍發生後,因腰部及手臂受傷送往礦工醫院
急救,隔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檢查結果係第一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無力,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呼吸困難,右側水胸而引流;十月十六日進行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切除及骨骼移植;十月十七日血壓下降,肝功能失常,轉到加護病房;十月十九日出現水腫、少尿、黃膽及播散性血管凝血;十月二十一日意識昏迷併呼吸衰竭而插氣管內管;十月二十二日,出現上消化道出血及腎功能惡化,開始血液透析;十月二十四日再見鼻胃管及糞便含血;十月二十六日內視看到胃出血之潰瘍;十月二十八日肺水腫、低血氧;十月二十九日出現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同年十月三十日情況惡化而死亡,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相片二十八張、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憑,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害人之病歷表及解剖結果,認被害人有潛在的肝硬化,車禍造成第一腰椎骨折,手術後休克併發肝小葉中心壞死,呼吸窘迫症候群、腎小管壞死、急性胰臟壞死、胃潰瘍出血,最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亦有該研究所
(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因出現併發症,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有有相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認為未有相結合之必然性者,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送醫治療後,因病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與車禍受傷有關,然被害人因傷住院,因病死亡,則車禍發生之原因與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然如果只是第一腰椎骨折,一般人在一般醫療條件下都會治療成功,若另有疾病同時存在,則另當別論;而被害人係潛在肝硬化及肝炎病毒帶原者,易有出血傾向,因此手術後血壓不穩定,使肝臟功能失全情況更甚,引起惡性循環,再繼發肺、腎、胰、消化道等多重器官之休克變化而死亡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八一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係第一腰椎骨折之情形加以客觀審查,有此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因自身潛在之疾病,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被告車禍過失之行為與嗣後被害人潛在疾病而發生死亡間,客觀加以觀察判斷,並無結合之必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與車禍之發生有關,然要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性,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即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僅與被害人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四百五十五巷口時,雖因過失致
被害人林胡春摔落地面,致林胡春受有第一腰間椎折之傷害,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所為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