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細故與 黃明珠 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桃園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二六號二樓「大豪客KTV」黃明珠工作地點,先要求不知情之 曹寶才 指名黃明珠到場服務,迨黃明珠進入包廂後,即尾隨黃明珠先後進入包廂,分持電擊棒或徒手,在上址包廂內共同毆打黃明珠,致黃明珠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秀蓮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訴訟法規定,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乙○○。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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