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
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D5版,爰依法聲明承
受並序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
戶管理費;詎被告至96年7月18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169
,299元、利息3,132元,合計172,431元。又依契約書第9條
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
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資
為抗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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