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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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7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俊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正本於
107年2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本人蓋章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7年2月21日(星期三,末日原為2月19日,惟因該日係農曆年假之假日而延為上班日第一日之2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