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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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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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訴更一字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裁定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等情,有訴更一字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下稱514號裁定)駁回聲請,有
51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收費查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