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發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6年11月4日換發106年度執助甲字第2841號執行指揮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刑事抗告狀記載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甲字第284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誤載。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6年度執助甲字第2841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抗告狀中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105年度執助甲字第2386號之1)不服部分,已經該院裁定抗告駁回;至於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105年度執助甲字第1961號之1)不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凱智(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該裁定於106年9月2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於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計算5日,又受刑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期間依法應於106年10月5日屆滿(原於4日屆滿,遇中秋節假日,順延1日),惟受刑人遲至107年1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章可憑。是受刑人之抗告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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