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被上訴人 張貴美 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李明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分割方案爭執甚烈。且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範圍不明,被上訴人更與鄰地同段同小段第7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範圍產生爭執。
況且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又係沿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劃定,為釐清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沒入草嶺溪中?以及實際界址範圍?被上訴人已對鄰地7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9號審理中,此有桃園地院107年1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171號、107年2月5日桃院豪民恩106桃司簡調959字第10700041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