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蓉勝 相對人 蔡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面額有爭執時,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因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爭本票已全數清償完畢,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本票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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