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宋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
7號、8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30日、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746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
6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
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2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應到所採驗尿液,宋俊龍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5月28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亞洲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宋俊龍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宋俊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5872號卷,下稱106毒偵5872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且被告於
105年12月13日20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6月6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毒偵5872卷第9頁、第11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5871號卷,下稱106毒偵5871卷,第3頁;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6月9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106毒偵5871卷第7頁、第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俊龍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於105年12月12日22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2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5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應到所採驗尿液,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6毒偵5872卷第3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6年5
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亞洲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6毒偵5871卷第3頁);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