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周鄧春
王 鄧銀 鄧月嬌 鄧屘 鄧溪河 鄧新傳 被上訴人 沈永安
賴順平 邱紹民 按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即難認其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上級審法院自得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計65.67㎡(即52.02㎡+13.65㎡)之面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占用該土地上之編號A、B建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萬5,555元(即
65.67㎡×8萬5,664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㈡第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第二審判費8萬5,105元。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尚應補繳4萬0,788元(即5萬6,737元-1萬5,949元);上訴人於上訴時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尚應補繳6萬1,182元(即8萬5,105元-2萬3,923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差額裁判費,逾期即難認其起訴或上訴為合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