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王鵬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王鵬華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害人,我是被誣告,那個人也承認誣告我,他不是車主,是 阿傑 叫我去拿眼鏡,我不應該被逮捕等語,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王鵬華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4時許,進入告訴人 林財德 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告訴人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有不明人士在內行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因而將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張附卷足憑,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依照上開事證,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為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之現行犯,揆諸前揭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