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侵務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月27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受僱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負責人 汪林祥 ),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利用向附表所列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03,423元,嗣因光泉公司人員對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光泉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志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明細表、請款單、繳款憑單彙總表各1紙及附表
1至3之客戶開立之付款證明書4紙(分見93年度偵字588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光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予光泉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竟萌生侵占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為403,423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並經告訴人光泉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當庭撤回告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光泉公司貨款之時間係至93年1月間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93年1月間尚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侵占貨款的時間僅有到92年12月為止,93年1月份的 溫莎堡 汐止店帳款是因沖帳時間不同所致。經查:附表編號8溫莎堡汐止店93年1月份的貨款,係用以沖銷該商號92年12月份之帳款,有告訴代理人於93年8月4日偵查中庭呈之業務員甲○○挪用公款明細表說明 可佐 (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3年1月間有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侵占時間│侵占款項│廠商住址│││││(應收貨款││││││月份)││├──┼──────┼──────┼─────┼────────┤│一│大昌行│92年10月│180,576元│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同左)│路27號│├──┼──────┼──────┼─────┼────────┤│二│大俗賣商行│92年11月│69,778元│臺北縣汐止市忠孝│││││(同左)│東路258號1樓│││││││├──┼──────┼──────┼─────┼────────┤│三│長安國小│92年11月│15,470元│臺北縣汐止市長興│││││(同左)│街1段80號│├──┼──────┼──────┼─────┼────────┤│四│同上│92年12月│22,516元│同上│├──┼──────┼──────┼─────┼────────┤│五│溫莎堡-汐止│92年10月│54,855元│臺北縣忠孝東路25│││││(同左)│9號│├──┼──────┼──────┼─────┼────────┤│六│同上│92年11月│17,458元│同上│││││(同左)││├──┼──────┼──────┼─────┼────────┤│七│同上│92年12月│17,680元│同上│││││(同左)││├──┼──────┼──────┼─────┼────────┤│八│同上│92年12月│25,090元│同上│││││(93年1月││││││份)││├──┼──────┴──────┴─────┴────────┤│總計│403,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