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於四大報刊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非法拘提原告,致原告之精神痛苦異常。原告願將全部賠償金捐助慈善機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