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福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 沈林泉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8號、98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GO-963大貨車頭、無線車裝台壹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沈林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GO-963大貨車頭、無線車裝台壹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福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4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沈林泉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富祿清除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水波 之子,97年7月間某颱風過後,該公司停車場遭人偷倒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影響通行。其為清除該廢棄物,明知張永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仍於97年7月25日15時許,在某不詳之廢鐵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永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頭(靠行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及租得之PX-73號車斗清除該廢棄物。張永福亦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仍基於與沈林泉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接受沈林泉之委託,前往該富祿公司停車場,清運上開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永福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後,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無線車裝台之無線電與綽號「黑點」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傾倒廢棄物地點,旋依其指示,前往其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回填廢棄物之高雄縣○○鄉○○○○○道約300公尺處,國道3號涵洞下方地段牛稠段林7-167號土地(下稱系爭傾倒地點)回填。迄同日晚上某時,張永福依約繳交進場費用8,000元後,即於該處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 方志強 (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及 林明進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受僱於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綽號「排骨」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無線對講機、手機等在場把風。嗣於97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會同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永福所有之GO-963號大貨車車頭、無線車裝台1台、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租得之PX-73號之車斗,暨非張永福所有之挖土機1輛、無線對講機3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林泉、張永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屬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70062630號函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1份、廢棄物傾倒地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憑,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頭、PX-73之車斗、挖土機1輛、無線對講機3具、無線車裝台1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扣案可稽。核被告張永福、沈林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福、沈林泉將堆置於停車場之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營業大貨車載運至上開地點回填,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張永福、沈林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沈林泉係本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永福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4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永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係受僱於「排骨」之男子,為「排骨」與「黑點」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把風之人,業據其等在警詢及件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其等顯係「排骨」、「黑點」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尚非被告張永福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張永福與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沈林泉明知被告張永福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委由不得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被告張永福清除上開廢棄物,其與被告張永福對於違法清除上開廢棄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林泉所為,尚非單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可比。原審認被告沈林泉非本罪之教唆犯,所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為被告沈林泉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張永福上訴意旨以其為貨運行搬運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沈林泉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永福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仍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工作,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認知;被告沈林泉尚無犯罪前科,自身從事環保業務,竟為圖一時便利,與張永福違法傾倒廢棄物,危害公共衛生與環境保護,其等所為顯屬不當,惟其等僅傾倒廢棄物1次,破壞環境、公共衛生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沈林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向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高雄縣家庭扶助中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等公益團體各捐贈新臺幣10萬元,有上開團體出具之收據3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沈林泉已深具悔意,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GO-963號大貨車車頭、無線車裝台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張永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張永福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張永福、沈林泉均宣告沒收;至其餘無線對講機2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方志強所有,無線對講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林明進所有,分據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供承在卷,惟其等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與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所犯本罪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PX-73號之車斗於犯罪時並非被告張永福所有(事後才讓渡予被告張永福),挖土機1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明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