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行「金山銀樓」應更正為「金龍銀樓」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及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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