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法治觀念不佳,惟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