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裁定載述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接受二場次法治教育完畢,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本案處分所為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尚屬有異,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檢附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自仍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罰鍰部分撤銷不罰,於法尚有未洽,應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有於97年4月15日下午9時許,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街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0.55之規定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5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確定,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至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相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94年2月
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91年2月8日即已增定公布之「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自應認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再者,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仍認為其成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僅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一定之裁量權,於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得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非指被告不成立刑事犯罪,故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情形迥異,而類似於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況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加命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98年6月3日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是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綜上所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即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原審遂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重新諭知異議人甲○○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述綦詳。本院認原裁定已從法理層面詳予分析,其立論甚為正確,且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截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抗告意旨執前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函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確定,詎原處分機關復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7年4月15日下午9時許,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街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0.55之規定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5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於97年6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逕為不受理判決,緩起訴期間因而於98年6月3日屆滿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51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撤緩偵字第
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至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相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91年2月8日即已增定公布之「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自應認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再者,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仍認為其成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僅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一定之裁量權,於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得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非指被告不成立刑事犯罪,故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情形迥異,而類似於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況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
開附加命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98年
6月3日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是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與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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