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竊盜二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5號及9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二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