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佳 恩
吳佳玹
吳佳晏
兼上二人共 吳仁傑
同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 劉碧琪 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017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劉碧琪遺產為限,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吳佳玹、吳佳晏、吳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劉碧琪之繼承人
,劉碧琪於民國91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20%計息。詎劉碧琪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4年2月20日後
,竟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劉碧琪尚欠本金197,017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繼
承劉碧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 吳佳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劉碧琪死亡後
,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應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吳佳玹、吳佳晏、吳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