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相
鍾富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萬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之玻璃及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富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之玻璃及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梅紀羅兆鴻 ,以及被告鍾萬相、鍾富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鍾萬相固坦承有傷害林梅紀,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云云;被告鍾富杰固坦承有毀損汽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萬相與鍾富杰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梅紀之犯行,為被告
鍾萬相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紀、 羅兆宏 以及證人 高基富胡曉華吳文仁 之證述相符,上開毀損犯行,係被告鍾富杰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守美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謝憲德 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林梅紀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鍾富杰僅坦承有與羅兆鴻發生拉扯,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惟證人高基富於偵訊中證稱,有好幾個年輕人在毆打林梅紀等語(98他3589號卷第46頁、98偵18410號卷第36、37頁參照);證人胡曉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4、5個人在打,確定被告鍾萬相及鍾萬相的兒子有動手等語(99偵緝
298號卷第48頁參照),另被告鍾萬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伊在毆打林梅紀時,鍾富杰在旁邊,當時他沒有幫忙我,羅兆鴻拿刀子進來,鍾富杰才跑過去擋住羅兆鴻等語。是當時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梅紀應非只有一人,而被告鍾萬相亦自承,當時被告鍾富杰就在旁邊,被告鍾富杰顯然知悉被告鍾萬相正在毆打告訴人,卻未為阻止,又在羅兆鴻接近時,將羅兆鴻阻擋於外,讓被告鍾萬相得以繼續毆打林梅紀,是被告鍾富杰確有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梅紀之犯行無訛。故被告鍾萬相與鍾富杰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梅紀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鍾萬相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紀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羅兆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均供述明確,被告鍾萬相恐嚇犯行應為屬實,堪認被告鍾萬相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鍾富杰對於手持圓鍬毀損羅兆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乙情,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兆鴻、證人林梅紀、高基富、胡曉華、吳文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體照片5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此部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鍾萬相否認有何毀損車輛之犯行,惟查,證人高基富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鍾萬相還有3、4個男子砸車的等語(98他3589號卷第46頁、98偵18410號卷第37頁參照);證人胡曉華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那邊的年輕人拿圓鍬砸的,且鍾萬相有將車子圍住等語(98他3589號卷第46頁、98偵18410號卷第36頁、99偵緝298號卷第49頁參照);證人羅兆鴻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記得只有一個高高瘦瘦的男子砸車,被告鍾萬相在車子前面指揮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鍾富杰與被告鍾萬相則均供稱,被告鍾富杰在砸車的時候,被告鍾萬相就在車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鍾萬相雖未動手毀損該車,但亦在該車附近,並圍住該車,對於被告鍾富杰之舉動顯有提供協力,自屬有行為分擔。故被告鍾富杰與鍾萬相共同毀損該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萬相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鍾富杰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鍾萬相以一行為恐嚇林梅紀與羅兆鴻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又被告鍾萬相與鍾富杰就傷害及毀損部分之犯行,與其他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萬相所犯上開3罪之間,以及被告鍾富杰所犯上開2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利,因一時爭執,
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被告鍾萬相並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鍾富杰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鍾萬相與鍾富杰,犯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林梅紀之傷勢輕重、車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鍾富杰持以毀損該車所用之圓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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