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己○○
甲○○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七五計算,且同意原告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含執行費二萬零捌佰零伍元),經依約抵充利息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後,尚欠本金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登錄單二件、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登錄單、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