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三之一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