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有道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二二二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雲158乙線3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駕駛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清晨,行經路口轉角處時,適與一警車會車而過,因當時伊的安全帶係調至最鬆之狀態,又因天色未明,視線不佳,且與警車會車之時間又極短促,警員未看清楚,即認定伊未繫安全帶,並將伊攔下掣單舉發,員警口說無憑,應提出舉發照片為證,否則伊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雲158乙線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車稽查後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規定裁罰一千五百元罰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雲警交字第KAD二二二二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九三雲監稽違字第乙6213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二二二二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陳川 定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在雲一五八乙線與新生三路路口處, 林文正 自新生三路的路口要左轉福德陸橋(即忠孝路),我們巡邏車剛好開到那邊,經過時林文正駕駛座窗戶搖下來,我們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即亮警示燈迴轉到他後面,然後一直到雲一五八乙線三公里處(即福德橋北端)把他攔下,攔下時他已經繫上安全帶了。我們車上有三位員警,都有看到他沒有繫上安全帶。他違規地點應該是在新生三路與忠孝路路口處。我們非常確定他在違規地點沒有繫上安全帶,我們看到他沒繫安全帶的距離大約三至五公尺而已,因為我們三位員警同時都有看到他沒繫上安全帶,確定是那輛車所以才迴轉攔查等語明確。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駕駛座之車窗既係處於搖下狀態,且警員與異議人會車時距離甚近,證人陳川定應可輕易辨識駕駛人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二)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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