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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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
陳國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0000000000號)│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一枝│鐵及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m│││十四顆│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改造槍管│玩具槍管之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一枝│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可供本案槍枝││││換裝使用。│├──┴────────────┴─────────────────┤│備註:㈠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㈡扣案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原計二十顆,惟其中七顆業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而失其殺傷力,餘十四顆子彈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