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無付款真意,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連續二次以電話向「甲○○○○通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何金平 叫車運載竹桿,何金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答應出車,並依照乙○○之指示,由金聯公司派車至台南縣玉井鄉某處,運載竹桿至花蓮縣某處交卸,乙○○獲取每車次運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二車次共四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乙○○又於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金平叫車運載竹桿,何金平又陷於錯誤,於各該期日又派車至上述地點運輸載卸竹桿各一車次。乙○○又獲取每車次二萬二千元,二車次共四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總計共獲得八萬八千元之不法利益。嗣何金平向乙○○請款,乙○○避不見面,何金平始知受騙。案經金聯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庭訊中坦承犯罪,並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何金平之指訴筆錄、請款單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金聯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可以接受被告受有上述刑度,並本件詐騙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
貳、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