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內」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某時」、「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其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六鄰田寮一之三號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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