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劍毆打甲○○,至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挫傷、瘀青、左小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左小指關節彎曲受限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洪揚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函及函附之門診病歷、 葉雲宇 復健科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甲○○左手小指所受之傷勢,雖未達喪失機能程度,但關節彎曲受
限、左小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有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洪揚醫院回函及函附之門診病歷、葉雲宇復健科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加以審酌。
㈡告訴人甲○○因被告丁○○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非輕,已如上述。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是有過輕。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雖無理
由,但其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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