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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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緝竊盜案時一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鏈袋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驗已用罄)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檢體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DX0000000號檢體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吸食工具一組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送驗取樣已鑑析用罄,有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宇鑑字第0八八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足見扣案夾鏈袋已無毒品殘渣,堪已認定。而該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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